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居留制度
第3/2005号行政法规
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居留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4/2003号法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
下列者中非属本地居民的自然人得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居留的许可:
(一) 正接受行政当局有权限部门审查的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重大投资计划的权利人;
(二) 作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的重大投资的权利人;
(三) 获本地雇主聘用的、其所具备的学历、专业资格及经验被视为特别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管理人员及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
(四) 符合第三条所定要件的不动产购买人。
第二条
重大投资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投资计划或投资可被视为重大:
(一) 设立工业单位,但其活动的性质须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发展及多元化有所贡献;
(二) 设立服务性单位,尤其是提供金融服务、顾问服务、运输服务及为工商业提供辅助服务的单位,但须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
(三) 设立酒店业单位及其它被认为有利于旅游业的类似单位。
第三条
购买不动产的要件
一、拟依据第一条(四)项的规定请求给予临时居留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应在提出请求时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 无需贷款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购买不带任何负担的不动产,而价金不低于澳门币一百万元,且在购买时其市场价值亦不低于澳门币一百万元;
(二) 在获许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拥有金额不低于澳门币五十万元的不带任何负担的定期存款;
(三) 具有高等专科或等同高等专科学位。
二、仅具高中或等同高中学历者,只要符合上款(一)项及(二) 项的要件及下列任一条件,亦可按照本条规定申请临时居留许可:
(一) 有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留权的直系血亲亲属或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亲属;
(二) 具备不少于两年经营商业企业或在商业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验;
(三) 为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业企业的拥有人或属公司的商业企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一的公司资本的拥有人。
三、利害关系人就所购财产所申报的价值视为市场价值,但有迹象显示利害关系人所申报的价值高于在购买有关财产时的市场价值则除外,属此情况者,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将主动或按具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的指示,要求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动产估价委员会对有关财产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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