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管理人员及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的劳务合同或雇用承诺或等同文件的副本;
(五) 买卖公证书、预约买卖合同、让与取得权的合同或其它适当证明作出第一条第四款及第三条所指购买及所缴付价金的文件;
(六) 已符合第三条所规定各项具重要性要件的证明;
(七) 申请人与临时居留许可的申请拟惠及的家团成员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
(八) 由申请人及年龄满十六岁的其它利害关系人最近居住的国家及地区有权限部门发出的刑事记录或等同文件;
(九) 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五张照片;
(十) 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旅行证件的影印本,且应出示有关正本以资核对;
(十一) 由中国内地主管当局发出许可申请定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文件,但仅以来自中国内地的公民为限。
二、不论申请的依据为何,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可要求申请人递交任何其它合理地有助审批有关申请的文件。
第十条
意见书
一、如申请是以投资或投资计划为依据,则应附有对投资所属产业及投资可能涉及的其它范畴及产业具有权限的实体的意见书。
二、如申请是由管理人员及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提出,则应要求在相关职业范畴具监督或认证权限的实体发出意见书。
三、具权限实体应于接获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出上两款所指的意见书,有关要求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负责提出。
第十一条
不当情事
如有合理理由怀疑存在作虚假声明、伪造文件,又或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中作出其它不当情事的情况,则不会就有关程序作出决定,直至证明不存在不当情事或不当情事已被补正,且不妨碍承担其它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程序的消灭
如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理由而停止进行逾六个月,有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可宣告程序消灭。
第十三条
不动产估价委员会
一、不动产估价委员会最少由三名成员组成,成员人数须为奇数,并透过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二、委任批示指定担任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的成员。
三、不动产估价委员会的成员有权收取由行政长官批示所定的报酬。
四、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负责向不动产估价委员会提供技术及行政支持。
第十四条
估价程序
一、如为适用第三条的规定有必要对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须向不动产估价委员会主席提出估价请求,并附同所需文件。
二、如估价委员会对不动产所评估的价值低于利害关系人申报的价值,须将估价结果通知利害关系人,其可于十日期限内就该估价结果表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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