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回答后,又或利害关系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无作出回答,不动产估价委员会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议决。
四、上款所指议决应定出为适用第三条的规定而须考虑的市场价值,并立即送交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第十五条
程序期限
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于申请递交之日起计四十五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就审批决定向具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提交一份经说明理由的建议书。
二、上款所指期限于下列期间中止计算:
(一) 如随申请书递交的进行审批所需的文件不足,则自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要求利害关系人递交所欠文件之日至文件被递交之日;
(二) 如需就不动产进行估价,则自向不动产估价委员会送交请求之日至收到有关议决之日;
(三) 如需向任何实体要求任何文件,则自提出要求之日至收到答复之日。
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须自收到具权限机关作出的载有相关决定的批示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决定的内容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居留证的批准及发出
一、如申请获批准,则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要求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发出临时居留证,并向该厅送交就此目的而言属重要的文件,以及指出适用的有效期。
二、出入境事务厅应在收到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要求后最多七个工作日内发出临时居留证。
第十七条
居留证
一、在不妨碍下款的规定下,可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给下列临时居留证:
(一)发给第一条(一)项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及其符合资格的家团成员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且可续期一次的临时居留证;
(二) 发给其它利害关系人及其符合资格的家团成员的、有效期为三年且可续期的临时居留证。
二、上款所指临时居留证的有效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利害关系人的旅行证件或许可其返回或进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证件失效前的三十日。
第十八条
状况的变更
一、利害关系人须在临时居留期间保持居留许可申请获批准时被考虑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状况。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变更,临时居留许可应予取消,但利害关系人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指定的期限内设立可获考虑的新法律状况,又或法律状况的变更获具权限的机关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须在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变更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就法律状况的消灭或变更向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时履行上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又无合理解释者,可导致临时居留许可被取消。